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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梅法官说法第55期丨学校只管学习?该管的还得管起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要担责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3-09-28  浏览:356

自贡市妇联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邀请姐妹们一起来学法


红梅法官说法

学法守法,构建和谐家庭

让我们一起携手

为法治自贡建设贡献巾帼力量


       前言:

       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平衡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正常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需要家庭和学校的共同努力。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既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要依法定责,避免过度维权。


       案情简介

       小秋(11岁)系某学校五年级学生。2022年6月的一天,在学校足球门框上进行轮流“吊秋千”玩耍时,小贾、小艺、小兵三人(均为12岁)对小秋进行了助推,后小秋跌落倒地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失血性贫血。小秋产生住院医疗费及后续门诊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小秋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行二期手术取出治疗。小秋父母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小秋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9512.41元。学校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于小秋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贾、小艺、小兵的助推是造成小秋受到伤害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小秋与小贾、小艺、小兵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课后午休到操场玩耍时受到人身损害,而学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学生在安全方面的教育、警示尽到相应职责,应对小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小秋“吊秋千”时,小贾、小艺、小兵对其进行了助推,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知晓该种玩耍方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仍主动参与或进行助推,故三人对小秋受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小贾等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致小秋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小秋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最终,对小秋受伤产生的损失,法院认定由学校承担65%的赔偿责任,小贾、小艺、小兵的监护人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小秋自行负担。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法院通过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及证据审核,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责任大小进行了认定,既保护了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醒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身在校园学习、生活的安全注意义务,也警示了学校正视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并敦促其做好相关工作。


       法官寄语

       学校是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要做好教育、监督和管理的工作,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安全的学习和活动环境;学生在校内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尽量避免危险的发生;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日常应加强对未成年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共同为未成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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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供稿来源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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