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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梅法官说法第52期丨结伴游泳溺亡 谁来担责?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3-06-28  浏览:1247

自贡市妇联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邀请姐妹们一起来学法


红梅法官说法

学法守法,构建和谐家庭

让我们一起携手

为法治自贡建设贡献巾帼力量


       前 言


       烈日炎炎的夏季,孩子们喜欢结伴到野外河流、水库、湖泊等水域游泳嬉戏,悲剧时有发生。那么,若在相约出行游泳的过程中,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谁来承担责任呢?




       01 案情简介


       小宝、小福、小丰、小宏、小昊(均为未成年人)系同学。2021年6月14日下午,小宝打电话邀约小福前往附近河流游泳,小福征得同行人员小丰、小宏同意后骑车将二人送到桥头处,后骑车去接小宝。返回途中遇见小昊,小昊得知要去游泳后便共同前往。


       当日14时30分许,五人到达案发地点后,小宝、小宏、小昊在深水区游玩。小福和小丰因不会游泳在浅水区玩。小宝觉得深水区更刺激,便将小福、小丰带到深水区,并强行将小丰抱到深水区的石头上。


       后小福、小丰从石头上滑落,小丰溺水死亡。


       02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小宝、小福、小宏、小昊等被告作为小丰游泳的同伴,对小丰负有相互照应义务。小宝邀约小丰、小福、小宏、小昊共同前往案发地点游泳,并强行将不会游泳的小丰抱到深水区玩系致小丰溺水死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小福明知小丰不会游泳,在其接受小宝的邀约后仍骑车带小丰到案发地点游泳,且在小宝强行将小丰抱到深水区玩时未进行劝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宏和小昊在小宝强行将小丰抱到深水区玩时未进行劝阻,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小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认二原告(小丰父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小宝承担60%的责任,小福承担20%的责任,小昊和小宏各承担5%的责任。因被告小宝、小福、小昊、小宏现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有个人财产,四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03 法官说法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当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的确定,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基本考量因素。


       本案溺水事故中的五人均为未成年人,小丰死亡的主要责任系小宝邀约其前往案发地点游泳并强行将其抱到深水区玩,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四位未成年人则根据原因力比例及主观过错情况酌定责任比例。


       04 法官寄语


       暑假将至,每个孩子心中都萌动着“清凉一夏”的小心思。尽管各级党委、政府、学校、社区等将野外游泳的危险性通过各种宣传方式传递给孩子和家长,但未成年人溺亡的悲剧仍时有发生。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好玩的天性和对野外游泳的危险性缺乏基本认知,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对野外游泳溺亡的严重性认识不够,对孩子管教或监管缺位。



       在此,提醒广大家长应树牢安全意识,引导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恪尽监护职责,避免悲剧重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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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供稿来源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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