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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法官说法第29期丨遗产继承中的法理情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1-07-27  浏览: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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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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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但有时候却成为亲人之间矛盾的根源。现实生活中,因遗产继承闹得形同陌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亲人之间为争夺遗产对簿公堂的案例更是不少。被继承人的遗产除有形的财产外,有时还涉及公司股权这种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又应当如何继承分割呢?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情况:

       贺甲是某企业的一名员工,和前妻共同生育有女儿贺乙。贺甲与前妻离婚后,一直独居生活。2013年6月,贺甲与朋友共同成立了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贺甲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2017年8月,贺甲与相识多年的田某结婚,组建起新的家庭,因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小孩。2019年11月,贺甲在与朋友聚会时突发疾病,撒手人寰。面对贺甲的突然死亡,妻子田某和女儿贺乙在悲痛之余,对贺甲遗产的分配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双方争执不休,最后诉诸法院,要求分割贺甲的遗产以及贺甲所享有的劳务公司的股份。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由被继承人贺甲婚前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在被继承人贺甲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出现增资扩股的情况,其在公司所享有的40%股份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案涉公司章程对股东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未作明确规定,故田某和贺某依法有权获得案涉公司股东资格,结合本案的情况,田某和贺乙可各分得被继承人贺甲在该公司所持有股份的50%,即各分得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的股份。


       廖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是与其他有形财产的继承不同的是,股权不是单纯的一项财产权,还涉及到股东身份权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大的人合性,股东之间需要较强的信赖关系,他们一般不欢迎不熟悉或者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以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股权,则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后,继承人才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股东会表决后不同意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来实现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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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供稿来源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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