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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法官说法第十八期丨不能任意撤销的爱!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2781

       前言

       “丁香,我看你最近怎么总是愁眉不展,好像有心事儿似的?”居委会的王大妈叫住了正埋着头从门前走过的丁香。若是以往,以这丁香热情的性格肯定早就王大妈长、王大妈短地叫上了。

       “哎,一言难尽啊!”

       “有什么事是解决不了的,给大妈说说,我帮你分析分析。” 热心肠的王大妈一边说着,一边将丁香拉进了院子,并顺势从屋里端出两张板凳,准备跟丁香好好聊聊……

       丁香将事情的来龙去脉向王大妈一一道来,而王大妈也终于明白了丁香的烦恼所在,虽然作为居委会成员她处理过不少纠纷,但她也明白丁香所遇到的问题最难解决,于是便建议丁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基本案情

       原来,丁香与李顺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李小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顺根据房改政策购得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顺单独所有。2006年,李顺与丁香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前述房屋归女儿李小年所有,李小年由李顺抚养,房屋由李顺和李小年共同居住。丁香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若干元,教育费、医疗费由二人各承担一半。李小年随李顺生活了两年,此后便一直随丁香生活,而因为李小年年纪尚小,前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由李顺居住使用。现前述房屋因面临征地拆迁,丁香便让李顺将房屋过户给李小年,可李顺却不愿意,二人因房屋归属问题爆发矛盾,争执不休。


       随后,丁香采纳了王大妈的建议,将李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归李小年所有。而李小年亦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可被告李顺却辩称,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案涉房屋给第三人李小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其享有任意撤销权,并实际已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丁香及第三人李小年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案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序良俗,亦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房产变更登记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伦理性,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现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已经解除,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赠与行为也经民政部门确认备案,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李小年所有。



       法官寄语

       夫妻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基于各种原因赠与子女房产,不管是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还是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补偿的负罪心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客观的判断。本案中,赠与行为与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子女抚养及处理其他财产债务等问题的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反映了夫妻双方的合意,并经民政部门确认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任意撤销。当然,实际生活中碰到类似问题,最好方式应当是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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