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妇联、市中级人民法院
邀请姐妹们一起来学法
廖法官说法
学法守法,构建和谐家庭
让我们一起携手
为法治自贡建设贡献巾帼力量
“法官阿姨,法官阿姨,我想请问您一个问题?”在一次关爱困境儿童的法治课后,一个小女孩怯生生地拉住了我的衣角。
在我的印象中,这还是第一次有小孩在课堂外单独向我提问,顿时好奇心涌起,连忙问到 “怎么了?”
“我想告我的爸爸妈妈!”——看上去只有几岁的她,说得毅然决然。
“呃……”
基本案情
原来这个小女孩叫小欢,今年9岁,她还有一个7岁的妹妹。在生下妹妹不久,小欢的爸爸妈妈便一起到广州打工去了,留下俩姐妹跟着爷爷奶奶生活至今。期间,小欢的爸爸偶尔会打电话问问家里的近况。年近古稀的爷爷奶奶靠着耕种庄稼维持祖孙四人的日常生计,去年,小欢的爷爷得了肺气肿,不仅丧失了劳动能力,还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欠下不少外债,本来就捉襟见肘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即便如此,小欢的父母还是未向家里寄过一分钱。于是,小欢才萌生了告自己爸爸妈妈让其支付抚养费的想法。
经过了解,小欢的妈妈在与爸爸发生激烈争吵后负气离开,目前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小欢的爸爸则在一家鞋厂上班,月工资3000余元,其声称在外开支大,没有多余的钱来帮衬家里。
廖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年轻的父母远离家乡和亲人外出务工,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老人照料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广大农村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作为老人,他们舐犊情深,往往基于血脉亲情等原因竭尽全力地帮助子女抚养下一代,任劳任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小欢的父母是两姐妹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他们不仅没有切实地照顾过小欢姐妹的生活,而且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亦未支付过俩姐妹的抚养费,没有尽到父母的法定义务。针对小欢关于抚养费的诉求,可以通过以下三条法律途径来进行解决:
途径一
对于小欢姐妹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的规定,她们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父母支付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
途径二
对于小欢的爷爷奶奶而言,在小欢父母健在并具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他们并不具有抚养小欢姐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与其父母达成关于抚养两姐妹的约定义务。抚养小欢姐妹本属于小欢父母的法定义务,在小欢父母不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两位老人对孙女的抚养让其父母受益,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小欢的爷爷奶奶可以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要求小欢的父母向其支付过去几年垫支的小欢姐妹实际产生的必要的抚养费。
另外,在本案中,小欢的爷爷奶奶年迈、生病,已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还有权请求小欢的父母给付赡养费。
途径三
如果小欢的父母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导致小欢姐妹处于危困状态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关个人(如小欢的亲属)或者组织(比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妇女联合会等)可以申请撤销小欢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当然,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应当慎重和严格把握。
【廖法官寄语】
在小欢严肃的小脸、坚毅的话语中,我们看到了本不该属于她这个年纪应有的愤怒和忧伤,我们不知道在她的生命长河里父母子女亲情为何?不知道她的心灵深处关爱缺失刻下的伤痛有多深?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责无旁贷,除了法律义务以外,我们还期望,每一对父母都能将孩子视作上天馈赠的最美好的礼物,视之如珍宝,成为孩子最安稳的依靠和最坚强的后盾,一起兑现“我养你小,你陪我到老”的美好誓言。
【相关法律条文】
1.【父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5.【撤销监护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姐妹们在生活中遇到了什么样的困惑?
希望了解哪方面的法律知识~
欢迎大家留言互动哦~
“廖法官说法”栏目为您普法~
本案例供稿来源
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如需咨询请联系:0813-4706149
上一条:孩子青春期叛逆怎么办?这七条建议送给各位家长,赶紧收藏吧! [05-19]
下一条:传承家风家训 巧做智慧父母丨精彩课程已安排就绪,看看有您喜欢的吗? [05-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