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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维权丨关于“保胎假”那些事儿
来源:四川幸福女性  发布时间:2019-04-23  浏览:2653



       成都市的李女士于2018年8月11日到某销售公司就职,2018年11月14日,李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但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去妇幼保健医院就诊后,医生在其病例上注明其为先兆性流产,建议自11月15日起服药治疗并休息15天后复查。李女士持该病历向公司请假15天,公司予以同意,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定的病假工资1200元每月的标准给李女士进行病假期间的工资结算。


       11月30日,李女士去医院复查,胎儿稳定,医生未再出具休息的医嘱内容,但李女士自己和家人都比较担心上班太累影响胎儿,自12月3日开始,李女士一直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


       12月7日,经李女士部门负责人向人事部反应情况后,公司人事部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考勤制度向李女士发出了关于其无故迟到早退的处罚通知并要求其后期改正,否则将按照公司依法制定并告知李女士的考勤制度中迟到、早退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李女士认为自己在怀孕特殊时期,公司无权对她进行任何处罚,与人事部发生争执,并于12月10日起,在未提供任何医院证明、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


       12月17日,公司人事部根据依法制定并告知李女士的考勤制度的规定,因李女士自12月10日开始连续旷工满5个工作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通知于12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女士不服,认为女职工怀孕期间受特殊保护,公司无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外。由于女性生育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所属,所以必须予以女职工一定的特殊保障,来保证在就业以及待遇上的平等。我国《劳动法》第29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四)款均明确规定在女职工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女职工三期内,用人单位一般是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女职工自愿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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