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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法官说法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17  浏览:3593

百善孝为先

继父母老了之后,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是否应当赡养继父母,

成为重组家庭面临的一个问题。

今天,

我们又邀请到廖法官,

为大家普及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起来看看吧~~~


学法守法,构建和谐家庭

让我们一起携手

为法治自贡建设贡献巾帼力量



市妇联、市中级人民法院

邀请姐妹们一起来学法


第四期: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



       背景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破裂选择离婚,离婚后双方都有再婚的权利。在重新组建的家庭中,男方或者女方就成为了继父或者继母。“孝”是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来所追求的美德,“百善孝为先”教导我们所有善事中孝是最重要的。那么继父母老了之后,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应当赡养继父母,成为重组家庭面临的一个问题。


       基本案情:

       生母与继父离婚,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拒不履行对继父的赡养义务

       林某于1986年与前妻离婚,离婚时,一双儿女已成年;汤某于1991年丧偶,并独自抚养6周岁的幼子田某。林某与汤某于1992年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田某至成年。后因林某与汤某感情不和,于2017年离婚。林某与汤某离婚后,已独立生活的田某不再向林某履行赡养义务。




       2018年3月,林某以自己年老体弱多病为由要求田某履行赡养义务,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林某胜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子女包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林某与汤某及田某共同生活期间,对田某履行了抚养义务,与田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林某有权要求田某对自己尽赡养义务。田某在继父林某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一次性给付过一定金额的现金,不能免除其对林某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鉴于林某另外还有两个赡养义务人,田某应负担林某今后产生医疗费中据实结算报销后的1/3。判决:田某每月给付林某生活费400元,林某的医疗费据实与林某的两个亲生子女按份均摊。




       廖法官说法:

       首先,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田某虽然不是林某亲生的,但在先前的共同生活中,林某对田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虽然后来田某成年独立生活后,田某的母亲与林某离婚,但林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帮扶,这既是法律规定子女的法定义务,也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继子女经历过家庭的重组,更应该知道亲情的可贵,也更应该善待自己的继父母。田某也已身为人父,应该知道抚养教育子女需要大量的付出,对抚养自己长大的继父应当怀有感恩之心,应当为自己的子女作出孝敬老人的表率,成为子女学习的榜样,让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代代相传。



本案例供稿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如需咨询请联系:0813-47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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